维持原判江苏高院驳回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上诉华美牙科收费标准
01华美商标案,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美牙科公司”)以其持有的第1687940号华美及图、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向全国华美医美机构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超过四十余起。有关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给予高额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判决,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一类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重庆市高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宁夏高院、广西高院、南京中院、福州中院、乌鲁木齐中院、海口中院、淮安中院、沧州中院、连云港中院等等均认定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继续规范使用;另一类是东莞法院等广东高院做出的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决。
究其原因是基于相同的证据材料,案涉商标在被告成立采用“华美”作为企业字号时,案涉商标是否在“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使用,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是否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成都华美对于广州华美2019年1月18日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之前的行为是否可以追溯,广州华美在此之前的行为是否应视为案涉商标在“整形外科”服务项目中的使用等基本事实认定的不同结论。
基于相同材料所证明的事实,少数法院做出与全国法院主流判决不一致结论,是否进行在先案例检索呢?是否实现同案同判呢?显然是没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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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终审判决再次拨乱反正
2022年9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第32页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发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包含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根据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结合被控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行为人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首先从成都华美公司提价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成都华美公司经营发展过程来看,在南京华美2011年1月成立之际,涉案两商标并未具有全国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仅在四川省地域范围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其次广州华美公司在2009年、2010年《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时尚整形》等报刊杂志上所作的广告宣传,系发生于2019年1月18日广州华美公司获得成都华美公司许可使用涉案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及相近似商标之日之前,作为与成都华美公司没有承继关系的广州华美公司,在其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之前其对“华美”标识的使用和宣传事实,不能因事后获得涉案商标追认许可,就可以当然成为在2019年1月18日之前,
成都华美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两商标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认定依据。综上,虽然南京华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华美”字号与涉案两商标在文字部分相同,且涉案两商标获得授权的日期均早于南京华美公司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时间,但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南京华美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时,涉案两商标的影响力已及于南京华美公司所在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华美公司将“华美”注册为企业名称时,并无攀附涉案两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故成都华美公司关于南京华美公司注册使用“华美”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第33页认定:成都华美公司主张南京华美公司宣传“华美整形亚洲连锁20年,在亚洲36城中心城市开设分支机构,是中国整形界领军品牌”系虚假宣传,一审法院并未将此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是指以捏造、歪曲事实或者其他误导性方式,对商品质量作出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宣传。需注意的是,第一,信息虽然不真实,但对购买决策者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不宜认定为误导性宣传;第二,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应当以对原告造成了直接损害为前提,且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误导性后果来替代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首先南京华美公司提供的主要是医疗美容、整形等服务,对于消费者而言,影响其选择南京华美公司服务的首先考虑因素是南京华美公司的医疗美容、整形的技术和效果是否优于其他同行经营者。南京华美供暖公司是否有连锁公司分支机构,其是否实际经营了20年,虽会对决策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非首要因素。其次本案并未证据显示上述指控其侵权宣传标语对社会公众产生了误导性的后果,成都华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因南京华美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宣传标语而遭受损害。
因此,南京华美公司对外广告宣传中的上述被控侵权宣传标语难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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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
综上,成都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