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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使用过桥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核心证明方向-公司为他公司资产担保证明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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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6日,王小中从康县农商行处分四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17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四笔借款均已逾期。

2014年12月5日,王小中银行账户内有余额10万余元。2014年12月19日,王小中向康县农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康县农商行调查结论为“王小中,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收入较好,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同意贷给600万元贷款,上报审贷委员会审查审批”。

2014年12月29日,李耿雄通过银行账号向王小中的贷款账户共计转款2425832.19元,替王小中结清了上述前三笔借款本息。同日,康县农商行向王小中发放借款600万元。李四清、李斌以其所有的房产共同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1月6日,王小中向李耿雄6857的账号转款230万元。

由于王小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康县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并要求李四清、李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1.王小中向李耿雄支付的230万元是否属于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贷偿还旧贷?2.李四清、李斌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般简称“借新还旧”,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但随着近年来金融机构内部稽查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所谓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是指借款人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从银行续贷,在自有资金不足时,通过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或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用银行发放的新贷款偿还对外融资。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是否构成“借新还旧”,需要从以下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

“借新还旧”的主观要件,是指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即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康县农商行提交的王小中的征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1月30日王小中在康县农商行处有四笔借款逾期,征信已经不良,上述三笔逾期贷款在2014年12月29日才结清。但是,康县农商行在2014年12月19日形成的贷前调查报告,调查结论居然为王小中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显然与事实不符,康县农商行故意隐瞒或者特意忽视了王小中的征信不良的问题。其次,根据银监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交易对象确定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应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即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借款实际上是银行对借款用途的监管,保证借款专款专用。本案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工程修建,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支付给工程修建的施工人等交易对象。但是,康县农商行并未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借款,没有尽到借款监管的义务。再次,康县农商行在旧贷已经逾期但王小中账户有余额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借款本息的扣减,而是等到新贷发放之日才进行旧贷的扣款。综上所述,康县农商行在贷前调查不尽职,故意隐瞒王小中已经征信不良的事实,违规出具王小中信用良好的调查报告,刻意规避受托支付的方式,故意摆脱资金监管的义务,在旧贷逾期的情况下不主动及时地对王小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扣减,直至新贷发放的当日才进行旧贷的扣减结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康县农商行与王小中之间已经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康县农商行在王小中在征信不良,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继续给王小中贷款,意在偿还逾期的旧贷,双方显然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

“借新还旧”的客观要件,是指借款人在客观上以新贷款项用于清偿到期的旧贷。本案中,截止2014年11月30日王小中在康县农商行处有四笔借款逾期,前三笔借款本息共计240余万元。12月29日,李耿雄替王小中还清了上述前三笔逾期贷款,同日,王小中又向康县农商行借款6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6日向李耿雄转账230万元,即王小中通过李耿雄筹借资金偿还了旧贷,又在新贷发放以后偿还了李耿雄的过桥资金,从上述的资金流转过程而言,实际构成了“借新还旧”。故王小中借用李耿雄的资金偿还旧贷,在新贷发放后予以偿还李耿雄的融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借新还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故《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本案中,李四清、李斌以其房产设定抵押为王小中的借款提供担保,系抵押人,故可以比照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前述已阐明,王小中在收到康县农商行发放的新贷款600万元后,将其中的230万元给付了为其提供过桥资金偿还旧贷的李耿雄,故该23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李四清、李斌既非王小中旧贷的保证人,也非抵押担保人,并且李四清、李斌亦不知道王小中将上述的23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四清、李斌对该230万元,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在370万元范围内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

前期有文章已经降到银行利用过桥资金遮盖贷款不良之风险,新加入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例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其案件裁判部分说理清晰、适法得当,故对其裁判部分未做删减,原文呈现读者,以期能为有类似情形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参考,早日免除担保责任,步入正常生活。

利用过桥资金偿还贷款,甘肃高院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了说理论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过桥资金的客观情况,可以通过银行流水等证据完整呈现,一般较容易证明。难点在于主观方面,即证明银行参与了过桥资金转贷,因为如果系债务人自行寻找过桥资金,然后银行在还清贷款后正常审查重新发放贷款,则银行自身尽到了审查义务,未参与过桥骗保的环节中,虽然在客观上仍然符合过桥还贷的情形,但担保人仍然需要免除责任。因此,如何论证银行参与过桥还贷,与债务人存在主观合谋骗保的故意才是重中之重。

一般来讲,银行如果真的系收回贷款后重行审查放款,对此银行没有违规违法的主观心态,其贷款发放流程一定会完全按照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操作,其中文件齐全、审批合理。但如果银行参与了过桥转贷事宜,那么由于过桥资金并非无偿使用,通常伴随着高额的利息费用,因此尽快缩短新贷款的发放时间就会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因此银行在此过程中就会自乱阵脚、忙中生乱,在贷款审批中暴露出诸多不合理的问题,因此能否从专业的角度寻找出银行的问题,以此来证明银行的参与、合谋,才是此类情形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核心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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